生育与工作

本页面最后更新于: 2026-09-15

产假

国家层面,女职工生育享受98日历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日。难产的,增加产假15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名婴儿,增加产假15日。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日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日产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通常会在国家规定的98日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就正常生育而言,地方规定的法定产假通常为158日至188日,但具体期限可能取决于生育顺序、是否符合规定的医学检查条件或者其他地方性条件。部分地区还规定用人单位批准的产后或婴儿照护假;该类假期不同于法定产假,工资可能降低,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主要地方模式如下:

普通生育享受158日产假的地区最为普遍,包括安徽、贵州、湖北、湖南、江苏、辽宁、宁夏回族自治区、山东、上海、天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云南;浙江省第一孩亦为158日。

重庆市和广东省为17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孩为158日、第二孩为168日、第三孩为178日。

甘肃省、吉林省和黑龙江省为180日。依据《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福建省产假区间为158日至180 日,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无统一固定天数。

海南省、河南省、江西省、青海省和四川省普通生育为188日。浙江省第二孩、第三孩为188日;河北省第三孩及以上为188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孩为188日。

部分地区设有额外或附条件的延长。陕西省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可增加10日,生育第三孩可再增加15日。四川省生育第三孩,在职工申请并经用人单位同意的条件下,可额外增加30日。

上述地方天数指通常情况下的生育假,不包括国家层面的难产、多胞胎生育或流产增加天数,也不包括用人单位批准的婴儿照护假。西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的120日为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津贴)期限,而非法定产假。多个地区另行设有经用人单位批准的或者独立的婴儿照护假。

北京市允许在法定产假基础上,经用人单位同意再延长1至3个月。

吉林省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将产假延长休假至子女满1周岁,延长期间工资按原工资额的75%发放。

重庆市职工产假期满后,经单位批准,夫妻一方可以休育儿假至子女满1周岁,期间工资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75%,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照护婴儿确有困难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哺乳假,期间工资、津贴、补贴按照总额的80%核发。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2条(1994年制定,后经修正);《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8条(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2001 年制定,2015年、2021年修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现行有效《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关于产假、延长生育假、护理假的具体条款;《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13条(2020年);《西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15条。

收入

根据《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实践中,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具体情况不同,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也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按照女职工生育前的工资标准支付;二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三是按照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计发;四是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发。

来源:§《社会保险法》第54&56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

招聘期间的怀孕检查/询问

中国法律禁止招聘中的性别歧视,并特别限制用人单位就妊娠和生育事项进行询问或调查。《就业促进法》确立平等就业和非歧视的一般原则。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也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022年修订、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招聘环节的保护。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

  • 限定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 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 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 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 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亦不得在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录用后,用人单位不得因女性的婚姻状况、怀孕、产假或者哺乳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职、晋级或者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其,或者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因此,除国家规定允许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女性求职者披露超出基本个人信息范围的婚育或妊娠相关信息,也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因求职者怀孕而拒绝录用、撤回录用通知或者作出其他不利招聘决定,可能构成法律禁止的性别歧视。具体个案是否构成违法,取决于可获得的证据,包括招聘广告、求职申请表、面试记录、体检要求、书面沟通材料以及用人单位所述的决定理由等。

用人单位违反招聘禁止性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遭受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用人单位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3、26‑27、62、68条(2007年8月30 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2008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44、48、83条(1992年制定,2022年修订;2023年1月1日施行)。

免费医疗

中国的法定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筹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已参保职工的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有权领取生育津贴。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 生育医疗费用

  • 生育津贴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支付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具体报销或支付范围、支付限额、定点医疗机构要求、结算程序以及个人自付费用,均由地方规定确定。

1994 年《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就生育相关医疗费用的处理提供了持续具有参考价值的国家层面历史依据。该办法规定,符合条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医疗服务项目或者标准的费用,包括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费用,由个人承担。职工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与生育无关疾病的治疗,则按照适用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由于该办法早于《社会保险法》,应当结合《社会保险法》和现行地方规定理解和适用。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有权享受生育津贴。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并依照适用规定确定的待遇期间支付生育津贴。因此,法定计发基准是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而不必然是该女职工本人的正常工资。符合适用资格条件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亦可依法享有生育津贴。

在国家统一原则框架之下,各地生育津贴制度形成两组相互独立的地方变量:一是生育津贴覆盖的产假范围,二是月工资折算为日津贴的计算分母,两组变量交叉组合,形成三类制度模式与三类计算口径。受生育保险长期以市级统筹为主的影响,多数省份内部不同统筹区执行细则存在差异,下文仅归纳全国层面主流大模式,实务适用应当以参保地现行有效规定为准。

  1. 按津贴覆盖产假范围划分的三类主流制度模式

①模式一:全部产假(国家基础产假 + 地方延长生育假)均由生育保险基金计发生育津贴,地方增设假期待遇由基金承担,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承担该部分工资。代表地区:上海、江苏、浙江、河北。

②模式二:仅国家法定基础98天产假由基金计发津贴;地方延长、奖励假不计发生育津贴,对应假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代表地区:广东(深圳)、天津、广西。

③模式三:地方延长生育假一部分纳入基金计发,剩余延长假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折中模式)。代表地区:北京、福建。

  1. 月工资折算为日津贴的三类主流计算口径

①除以30:绝大多数统筹区采用,包括上海、广东‑深圳、江苏、浙江、北京、福建、云南等;

②除以30.4(365÷12,月均日历天数):仅天津;

③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365折算日津贴:以成都为代表的四川部分统筹区。

注1:西藏属于特殊个案,当地总产假 365 天,生育保险基金仅支付120天生育津贴,其余假期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完全归入上述三类标准模式。

注2:生育保险长期实行市级统筹,少数省份不同统筹区核心模式并不统一,以四川、内蒙古最为典型,同一省内可并存上述多种模式;其余省份省内差异多限于缴费等待期、灵活就业人员待遇、医疗定额等次要不规则。实务以参保地现行有效规定为准。

部分地区额外设置生育津贴计发基数上下限,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0%‑300%为边界,如上海、北京;其余地区直接使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作二次限高、保底。

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与生育或流产有关的医疗费用。这包括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或者未缴纳应缴生育保险费,致使女职工无法获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的情形。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能被责令补缴,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截至 2026年2月6日,全国范围内已实现生育津贴按程序直接发放至符合条件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该改革改变的是支付渠道,并不改变待遇资格、法定计发基准,或者用人单位持续承担的参保登记和缴费义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制定,2018年修正,2011年7月1日施行)第53条至第56条及第86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 年)第8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 号)第6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全国实现生育津贴直接发放至个人》(2026年2月6日);《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医保规〔2021〕9号);《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287号)第十五条;《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办规〔2022〕18号)第十六条;《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154 号);《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浙江省生育保险办法》(浙政发〔2024〕15号)第十七条;成都市生育保险市级实施文件;各地市级生育保险实施规定及生育医疗费用报销支付标准。

关于生育和工作的规定

  • 1994年《劳动法》,2018年修正 / Labour Law 1994, amended in 2018
  • 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1992
  •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Social Insurance Law, 2010
  • 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Special Rules on the Labour Protection of Female Employees 2012
  • 2024年《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Wuhan Employee Maternity Insurance Measures, 2024
  •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 Labor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07, amended in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