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酬和工作时间
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法》,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八小时且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如果实行计件,用人单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劳动者小时工资的150%。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该上限包括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或者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受每日和每月延长工作时间限制。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一般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员。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时间的相关规定;依据《劳动法》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教职成〔2021〕4号)对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的工作时间作出了专门保护规定。实习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并事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实习安排外,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实习,不得安排学生加班和上夜班(第 17 条)。该规定为防止职业学校学生被作为普通加班或夜班劳动力使用提供了重要保障。教育部将上述限制列为学生实习管理的 “红线” 之一。
来源:《劳动法》(1994年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正)第36‑37条、第41‑44条、第58条、第64‑65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1995年修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1条;《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第2‑3条;《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教职成〔2021〕4号)第17条。
夜班工资
劳动法中并没有对夜班劳动者的加班费进行明确规定。但是一些省市、地区对夜班津贴支付标准作了单独规定。
1997年,山东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发布《关于调整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7]360号,1997年12月1日起执行)规定,对“实行三班制生产的企业,从事大夜班生产的工人和必须跟班生产的干部,夜班津贴标准为每天十元;从事中班生产的工人和必须跟班生产的干部,标准为七元。实行两班制生产的企业,工人和必须跟班生产的干部,享受中班津贴的,其标准为七元。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实行三班制、两班制工作的,可以比照上述标准执行”。2025年11月12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继续执行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鲁人社字[2025]108号,2025年11月12日),继续鲁劳发〔1997〕360号至2030年12月31日。
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针对煤矿井下作业的劳动者的夜班津贴进行了调整,发布《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4号),根据通知规定前夜班夜班津贴为6--10元/工;后夜班夜班津贴为8--12元/工。
除此以外,没有全国性法律对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夜班劳动是否需要支付夜班津贴进行明确强制规定。但是一些省市对夜班津贴支付标准作了单独规定,各地夜班津贴的发放标准并不统一,同时也多年未调整。
湖南省2005年制定《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中夜班津贴参考标准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6号)规定,中晚班(16时至24时)的津贴参考标准调整为每人每班4—10元;晚班(零时至8时)的津贴参考标准调整为每人每班5—12元。
河北省2008年制定《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夜班津贴标准。轮班性生产、作业岗位:前夜班(含20点以前上班,20点至24点工作4个小时或接近4个小时)10元/班;后夜班(0点至8点上班,工作4个小时以上)12元/班。前夜班和后夜班连续上班超过10小时的,20元/夜。值班性岗位的夜班津贴:10元/班。
陕西省2011年制定《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在二十四时以前上班的每人每班8-12元,零时以后上班的每人每班12-16元。其中:纺织、煤炭行业在二十四时以前上班的每人每班10-12元,零时以后上班的每人每班14-16元。
有些地区曾经发布过有关夜班津贴标准的规定,但是目前该规定已经失效。比如上海市。
实务观察显示,虽然没有全国性法律对除了煤矿行业以外的行业支付夜班津贴作出规定,但是大部分工厂会给予工人夜班津贴/倒班补贴,每月的夜班津贴在100-300元之间。
来源: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1997年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7〕360号),以及2025年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继续执行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鲁人社字〔2025〕108号);2005年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中夜班津贴参考标准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6号);2008年河北省《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2011年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
补偿性工资
在特殊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在每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对于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首先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对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补休不能替代法定的加班工资。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另行安排休息时间,均应当另行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来源:§1994年《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44条。
法定假日补偿性工资
劳动者可能需要在每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在劳动者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下,他们有权领取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只有在休息日工作但又不能安排补休时才能获得不低于平常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来源:§1994年《劳动法》第44条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
《劳动法》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1994年制定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明确企业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各自制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包括: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在不定时工作制下,劳动者不受标准工时上下班时间约束,一般不执行标准考勤制度;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标准工时的加班费规定。各地对于不定时工作制下法定节假日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存在地方口径差异。相对于标准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依据工作时间来计算劳动量,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直接确定职工的劳动量的工作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行范围有明确规定,包括: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综合计算工时制允许企业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综合工时制是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 8 小时(或 40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时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均需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批准。
综上所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虽然都是相对于标准工时制而言较为灵活的工时制度,但在法律规定中两者在实施范围、适用对象以及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通常认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较多适用于体力劳动者。法律在照顾企业生产特殊需要的同时也要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有必要进行严格的法律区分。
一方面,综合计算工时有可能被滥用,劳动者面临被雇主随意调班,例如在周末工作原本可以得到200%加班费,但是在综合工时工作制下,周末工作可能变成没有200%加班费的正常班;另一方面,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延时工作后难以得到相应的加班费。如果法律不加以区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话,劳动者的权益可能难以得到保障。
另一个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潜在滥用风险,是将法律规定中 “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这一兜底条款当作任意适用的口袋条款。实务中有不少生产企业就流水线岗位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获得劳动部门审批;该类岗位能否适用,取决于岗位客观属性是否符合综合工时的法定适用条件,若审批时未对岗位属性严格审查,则存在制度被不当扩大适用的风险。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正)第36、38、39、41、44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5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1‑7条;《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3条。
关于工资的规定
- 1994年《劳动法》,2018年修正 / Labour Law 1994, amended in 2018